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4 号
《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1月1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良智
2018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饮食、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分类投放及收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
(一)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机关单位垃圾分类工作总结,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主要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 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义务,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责任区,各单位为责任人;
(三)车站、机场、码头、文化场所、体育场所、公园、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四)将分类投放后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到满足运输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协助履行前款第二项职责。
第十七条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要求。鼓励实行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企业上门收集或者投放到指定地点。大件垃圾收集的指定地点和预约电话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设立回收点,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积分奖励等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二十条 贮存有害垃圾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引导公众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直接投入收运车辆,逐步减少固定垃圾桶,推广垃圾不落地模式。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及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第三章 分类运输
第二十四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可回收物由责任人自行运送或者回收企业上门收运;有害垃圾由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符合生活垃圾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类运输生活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运输单位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严禁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做到日产日清;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车辆及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当分类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六)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单独设置易腐垃圾转运工位。
二次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转运站内暂存垃圾应当规范存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对拒不整改的,可以拒绝运输,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划要求,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处置的要求机关单位垃圾分类工作总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设集垃圾焚烧、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促进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循环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通过生物化学、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单位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
(六)制定应急预案机关单位垃圾分类工作总结,及时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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